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侯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闽******重型自卸货车沿104国道由福清市往福州市方向行驶,途经104国道与青口白水路交叉路口,右转往白水路方向时与其同向行驶直行的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相碰,造成被害人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死亡。
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甲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吴某甲除保险赔偿外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抓、破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关于车辆痕迹、性能、属性鉴定以及关于被害人的死因鉴定;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闽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功华
助理检察员:张海燕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二)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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