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速裁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长清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3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庄**号,住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街道**小区的家中,通过电话联系,伪造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存单一张,存单编号鲁56117****,户名吴某乙(吴某甲之父),账号90101063001111355****,金额20600元。被告人吴某甲用伪造的存单替换了吴某乙的真存单,并于2016年11月4日,在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理处将存款20600元全部支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吴某甲具自首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单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霞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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