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4********,汉族,硕士研究生,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栋。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9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武汉**路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2009年至2013年武汉市汉口至阳逻**项目招投标、投资建设以及清算过程中向多人行贿。其中,人民币30万元、价值31万元人民币的黄某甲书法作品8幅,非法获利7580.68万元。
2009年10月23日,**公司与深圳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项目招投标尚未开始,中标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与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并签订《武汉市**BT投融资建设框架协议》。2009年12月7日,**公司在无承包资质的情况下,**公司在承接单项合同额不超过10.24317亿元的情况下,二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项目竞标并中标。
2010年3月,李某甲代表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武汉市汉口至阳逻**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规定:乙方发起成立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出资形式为货币,且应一次性出资到位;合同价款暂定35亿元,其中建安工程投资暂定27亿元;建设期由乙方投资,支付期由政府承诺出资支付合同价款;乙方在合同签订30日内向甲方提交建安工程费5%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45日内设立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出资形式为货币,且应一次性出资到位。”2010年8月30日,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才注册成立了**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实际到位4000万元,并在其后将其中的3000万元转移回深圳。经调查,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486亿元,承建的单项工程不能超过自身注册资金5倍,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是信息咨询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项目总投资35亿元,因而乙方不具备承建该工程的资格。
2010年4月29日,武汉市新洲区政府成立**建设协调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时任武汉市新洲区区委**王某甲(另案处理)任指挥长,时任武汉市新洲区**刘某甲(另案处理)任副指挥长,时任武汉市新洲区政协**曹某某(另案处理)任副指挥长。在工程建设中,由于联合体未能确保自有资金达到8.75亿元的合同要求且未按合同要求提交1.35亿元履约保证金,且**公司没有足够的资金和施工队伍,致使**项目进展缓慢。截止2012年6月,**项目仅完成总工程量的2.38%。期间,武汉市新洲区政府相关人员多次与吴某甲及邱某某等人商谈解除合同。后经王某甲和吴某甲同意,双方在未进行责任界定的情况下,达成由新洲区政府在2亿元以内向**公司进行赔偿的原则性意见。2012年8月7日,新洲区召开区委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在2亿元内向**公司进行赔偿的决定。会后,王某甲要求刘某甲按照新洲区委常委会会议的决议来安排审计事宜。2012年9月,指挥部与**公司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项目进行退出清算审计,并由新洲区审计局**黄某甲、张某甲、投资审计科**刘某乙组成工作专班协调具体审计事宜。而**公司则根据新洲区政府和**公司的协商情况以及实际施工情况出具审计报告,其审计结果为:审定金额2.63437亿元,其中建安工程费7000万元,其他项目清算费用1.93437亿元。2012年10月20日,经新洲区委区政府及吴某甲同意,**公司与**公司根据上述审计结论签订《武汉市汉口至阳逻**项目投资建设-移交(BT)合同解除协议》和补充说明。
2013年,王某甲受贿案发后,受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湖北**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项目合同的实际执行情况、已支付款项和超合同规定支付金额等事项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鉴定,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公司和指挥部已向**公司支付解除**项目合同结算款1.4亿余元,其中支付建安工程款6431.18万元,支付建安工程以外的款项7580.68万元。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吴某甲在**项目的建设、清算过程中向多人行贿,具体如下:
1.2011年4、5月份,为顺利推进**项目、获取新洲区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被告人吴某甲邀请刘某甲、曹某某等人到湖南凤凰参加吴某甲开发的**景区项目试营业庆祝活动。期间,吴某甲向王某甲(由曹某某等人带回转交)、刘某甲、曹某某等人赠送8幅黄某甲书法作品。经物价鉴定,上述8幅黄某甲的书法作品价值31万元。
2.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为顺利推进**项目,经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邱某某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2万元现金,电话联系曹某某后,在武汉市新洲区政协附近将2万元现金送给曹某某。
3.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曹某某在**项目清算中给予的关照并顺利获得赔偿款,经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邱某某从**公司备用金中拿出5万元现金,电话联系曹某某晚上到武汉新天地酒店吃饭。饭后,邱某某将5万元现金送给曹某某。
4.2013年1月的一天,为感谢黄某甲在**项目清算审计过程中的关照并顺利获得赔偿款,经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邱某某电话联系黄某甲至**公司**项目部商谈项目业务,黄某甲临走时,邱某某送给黄某甲10万元现金。2013年5月,黄某甲将该10万元退还给邱某某。
5.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为感谢张某甲和刘某乙在**项目清算审计过程中的关照并顺利获得赔偿款,经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邱某某电话联系张某甲后,在新洲区审计局楼下送给张某甲10万元现金。张某甲走后,邱某某又电话联系刘某乙,在新洲区审计局楼下又送给刘某乙3万元现金。2013年5月,张某甲、刘某乙将上述13万元退还给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4份、深圳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项目招投标相关书证、清算退查审计底稿、**公司部分财务凭证等、**公司部分财务凭证、**项目框架协议、BT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协议、招投标文件、清算审计报告、相关会议纪要、贷款意向书等书证、线路研究备忘录、成立领导小组通知、推进会会议纪要、设计修改问题会议纪要、补偿款支付情况等书证、**项目前期资金计划、立项批复、开工请示、实行BT融资建议的意见、融资建设实施方案、资金平衡方案、进展情况报告等书证、**项目前期费用、施工资金、钢材款、还款、专班经费、设计费、支付补偿款凭证等28份书证、**项目监理费支付凭证、协调指挥部先后11次向**公司借款56205000元凭证、审计清算费用支付凭证等书证、**(凤凰)旅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资料、凤凰县景区整合经营协议、南华山神凤文化景区委托经营协议、“**”投资建设等相关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原件、冻结查封涉案财务明细、委托鉴定报告书及反映7580万赔偿款去向交易明细等相关书证、情况说明、7580万赔偿款去向流水表及相关交易明细;2.证人邱某某、王某甲、刘某甲、曹某某、余某甲、黄某甲、张某甲、刘某乙、陈某甲、姚某某、张某乙、李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石某甲、恽某某、石某乙、万某某、易某甲、黄某乙、魏某某、耿某某、罗某某、蔡某某、童某某、吕某某、周某甲、霍某某、冯某某、李某乙、陈某乙、申某某、周某某、吴某乙、王某乙、喻某某、余某乙、黄某丙、易某乙、宋某某、刘某丙、谢某某、商某某、胡某某、张某丙、余某丙、汪某某、孙某某、彭某某、马某某、焦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意见)7份、司法会计鉴定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担任深圳市**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武汉**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多人行贿共计61万元,非法获利7580.6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怡
2019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9册随案移送。
3.光盘6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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