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村支委委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在枞阳县**镇**饭店,与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吃饭饮酒后,驾驶自己的皖******号小型轿车回家。19时40分,吴某甲驾车行驶至枞阳县**线**公里(**新大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8.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正祥
检察官助理 杨 红
2020年5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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