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吴某甲, 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2********,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本市集美区**镇**村**社**号**室。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集美区后溪镇324国道新田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2.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辉跃科正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金连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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