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枞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31961********,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住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枞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枞阳县**镇街道吃饭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枞阳县**镇**村村道路段吴某乙家门前时,碰撞吴某乙停放路边的三轮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乙报警后,枞阳县金社镇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发现吴某甲有酒驾嫌疑遂通知交警前往处置。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静脉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驾驶资格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检查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杨 红
2020年4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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