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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7月4日被金昌市公安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甘H*****号轻型箱式货车延长春路、延安路行驶至本区延安路实验小学门前时,被在此进行路检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当场对吴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368.9mg/100ml。随即抽取吴某甲鲜血样送检,2019年6月27日,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236.9mg/100ml)。该鉴定意见告知吴某甲后,其无异议,未提出复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5、查获经过、现场照片;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琴利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65945****)。

2.侦查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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