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1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25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安徽省定远县,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A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庆缘东路与新民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8.1mg/100mL血。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吴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静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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