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400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7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工作单位绵竹市**中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川FL****小型轿车从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府馨苑小区出发,沿德阳市沱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沱江路大桥东头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交警随后将吴某甲带至德阳市第五医院抽血待检。2020年9月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所送吴某甲血样中鉴定出乙醇,浓度为185.3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鹏
检察官助理:张伟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德阳市旌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330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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