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萧县人,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3年7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9年9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大队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吴某甲本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吴某甲和朋友吴某乙一起吃饭,吃饭时被告人吴某甲喝了酒,二人吃到2020年6月28日一点半左右。饭后,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皖L*****号车,带着吴某乙去了张某某家。吴某乙下车时腿被车辗到,于是吴某乙报了警。在马井派出所,民警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77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吴某甲机动车辆驾驶证已被吊销。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7月2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 、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传唤到案,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于2013年7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罚款壹仟伍佰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2019年9月30日,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大队罚款二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人吴某甲准驾车型为C1,但已被吊销。皖L*****号小型汽车逾期未检验。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20年6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和吴某甲两个人在**的烧烤店吃的,喝的雪花牌啤酒,喝多少瓶也记不清了。在**喝过酒,叫吴某甲开车送我回家**村,只知道吴某甲喝啤酒了,喝多少我不知道。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自己在2013年 7月12日因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萧县交警中队查获并处罚,2019年9月6日再次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大队八中队处罚。2020年6月27日晚上在**镇**烧烤吃的饭,吃饭的时候喝酒了,吃饭到6月28日早上一点半左右结束的,喝过酒之后自己开皖L*****越野车离开,当时车辆上还有吴某乙(吴某乙),吴某乙坐在车辆的后排。车是儿子吴某丙的,车辆脱审了,我的驾驶证因为二次酒驾被吊销了。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安徽永泰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1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53mg/100ml。
5.萧县公安局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制作光盘一张,内容为被告人吴某甲被查获、抽血、询问、讯问的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证已被吊销,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两次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风雷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萧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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