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70********,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从宿豫区景尚佳园小区北门出发,行驶至宿豫区长江路与北京路交叉路口南1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mg/100m1。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明玉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小区**栋**单元**室家中,联系电话:18360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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