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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4********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宁县****村民委**小组住云南省富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1日被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晚饭期间饮酒后,驾驶号牌为云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吴某甲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63.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020年1月11日00时26分许吴某甲驾驶云H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实施酒醉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富宁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吴某甲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吴某甲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被告人吴某甲被处予处罚款500元并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于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20日被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1月19日富宁县公安局以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吴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经查询截止到2020年1月11日,吴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2.证人证言:证明2020年1月10日晚上8、9时许,证人吴某乙、证人黄某某与吴某甲在马市街吃晚饭,吴某甲独自喝了大概一斤白酒。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1月11日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处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从吴某甲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63.37mg/100ml。民警已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吴某甲。5.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68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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