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晋城**公司**,户籍所在地阳城县**镇**路**号,住阳城县**镇**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2时33分,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广本牌二轮摩托车,从阳城县**小区前往**大酒店。该驾车沿县城南环街由西向东行至建安宾馆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吴某甲供述与辩解;
3.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丰丰
检察官:张东锋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阳城县**镇**小区**号楼**室。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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