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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011988********,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头(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基场**乡**村**组)。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吴某丙,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武澄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城化工厂门口左转弯时,追尾撞上杨定亚驾驶的皖LC****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致吴某甲、吴某丙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置事故过程中,发现吴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吴某甲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3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横林中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玉麟

检察官助理 万佳乐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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