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4304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镇**村**组。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粤SY****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广深沿江高速南侧1公里650米处时,因未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粤K3****号小型面包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结果两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7.4mg/100ml,系醉酒驾驶。
事后,被告人吴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165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2.证人证言;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及前科查询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蔚
2020年12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246****(保证人吴某乙)。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材料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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