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4********,壮族,大专文化,**物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崇左市江州区**路**号,现住址地为崇左市江州区**小区**栋**单元**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31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桂A0****小型轿车搭载吴某乙上路行驶,当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明仕大道崇左大桥附近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吴某甲、吴某乙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主动投案。经事故中队认定,吴某甲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保萍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住崇左市江州区**小区**栋**单元**号房,联系电话:1373719****。
2.案件卷宗壹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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