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居委**号**户。2020年5月22日,该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粤D68****小型轿车在潮阳区**镇**酒店附近路段碰撞到行人谢某某、黎某某,造成谢某某、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mg/100m1。经法医鉴定,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物证;
2. 证人谢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良德
检察官助理:林东霞
2020年5月25日
附: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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