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2时39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D38****的二轮摩托车至汕头市金平区**路时,因饮酒过多倒地不省人事。东墩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并将案件移交金平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处警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材料,关于吴某甲所驾驶车辆的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图、现场检查记录,对案发时驾驶号牌为粤D38****的二轮摩托车一辆、饮酒地点、案发地点、酒精吹气数值、监控视频截图等相关照片的辨认附卷;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一份;
5、视听资料:光碟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晖
检察官助理:张泳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注事项:
1. 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量刑建议书》10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