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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身份证号码3207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D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殷富街与铺岗街路口遇民警检查,其为逃避检查并未停车,继续行驶至江宁区竹山路与科健路路口,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测,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乙醇含量为85.8mg/100mL血。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吴某乙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花  扬

2020年8月 6 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31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3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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