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71********,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常州市**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号(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1月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横林大桥中间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吴某甲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1.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9月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车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遥观中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长春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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