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7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90********,水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户籍在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20年7月2日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6****的小型轿车,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出发前往江苏省溧阳市,行驶至沪宜高速公路沪宜线**公里处时,发生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冀D1****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吴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出具、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轨迹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
7.侦查机关制作的执法记录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延山
检察官助理:李豪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838553****。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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