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693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4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行驶至昆山市千灯镇尚书路景唐路路口西侧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吴某乙、龙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丽娜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昆山市**镇**村**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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