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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吴某甲,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被告人吴某甲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于2013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Q****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睢宁县王集镇富裕街与府前路交叉路口北约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告人吴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人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5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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