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4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于2013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9日22时58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苏CQ****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睢宁县王集镇富裕街与府前路交叉路口北约3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告人吴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等人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75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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