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被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1日被南通市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沪EH****重型半挂牵引车、沪LF****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从滨海县城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阜宁县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西北角路段处时与随车人员吴某乙发生纠纷,随后吴某乙电话报警并向到达现场出警的民警举报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车。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在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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