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正定县**村**胡同**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房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房头村南路口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的房某某驾驶的冀A*****号微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某甲、吴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中吴某甲负主要责任,房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乙无责任。经鉴定,送检的吴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4.1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某、吴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7.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俊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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