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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831996********,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厂宿舍,住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2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冀B0****号轿车沿迁安市**村主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超市门口时,与吴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黑色奥迪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协商未果,吴某乙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在勘察现场时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吴某甲血液酒精浓度为103.7mg/100ml,遂于同日9时7分在迁安市燕山医院抽取了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样。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涉案人员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吴某乙、邱某某、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平玮

检察官助理:杨春娇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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