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吴某乙位于本区**街的家中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上述地点出发,沿池峰路行驶至南环路大众4S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吴某甲抽取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24mg/100ml,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白丹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副本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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