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1时,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南向北,从安化县梅城镇启安新区往该镇三里村方向行驶,至梅城镇望城完小路段与在道路东侧行走的行人吴某乙相撞,造成吴某乙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晚民警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安化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其血样。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血样乙醇含量为140.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书证;证人吴某乙、吴某丙、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俏
检察官助理:张鑫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73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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