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荣辉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已被注销的闽******号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吴某乙家出发,沿着村道行驶至**镇**村**号吴某丙家门口并与吴某丙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丙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00.15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并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证人吴某丙、吴某乙的证言;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吴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被注销的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联系电话1350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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