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1195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3********,蒙古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内蒙古**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露天煤矿**采区电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蒙G**号灰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交汇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7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户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静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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