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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Z33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蒙古族,中共党员,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1523231972********,中专文化,通辽市**医院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简称“科左后旗”)**镇,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镇**街**委**组**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于2018年9月16日因故意伤害被科左后旗阿都沁派出所治安调解,双方达成和解。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朋友吴某乙在科左后旗**镇**小区附近一家饭店吃饭饮酒,之后驾驶奇瑞牌小轿车(蒙G*****)送吴某乙回家,沿科左后旗甘旗卡镇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青沟街交叉路口附近时,被交通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4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4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记录、归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户籍信息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吴某甲供述;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1006号检验意见书;

4.视听资料:审讯视频光盘1张、查获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6.47mg/100ml,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官:郭珊珊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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