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身份证号码320103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新寓乐享老年活动中心员工,住本市秦淮区*甲路**花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本市秦淮区*乙路**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3月被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 年11 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时9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3****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施而美美容院门口至九龙桥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扣。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并将其带至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6.5mg/100ml血。
归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 健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 13182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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