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2********,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吴某乙的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经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收费站上高速前往城步县城,行驶至武靖高速城步支线57公里城步收费站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队绥宁大队民警查获。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甜香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87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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