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17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16时29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明知闽E*****号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仍饮酒后驾驶该车途经诏安县南诏镇康华路路口被诏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吴某乙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省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系已达报废标准的摩托车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血样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依法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把故意伤害罪和危险驾驶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金真
检察官助理:沈雯悦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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