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91********,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乡**村**组,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吴某甲与其妻子袁某某、表妹吴某乙、堂妹吴某丙在从江县**的**酒吧喝酒。次日2时许,吴某乙搭载吴某甲等四人到从江县**镇**桥头的**烧烤店吃夜宵、喝酒。4时许,吴某乙搭载吴某甲等四人从**至**酒吧门口后,吴某甲下车驾驶贵H5****的小型轿车搭载袁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由**酒吧路段往**村行驶准备回家。4时37分,当行驶至**乡**政府路口处时,被从江县公安局**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6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血液、车辆;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吴某乙、袁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前进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85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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