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79********,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镇**村**组,住凯里市**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贵HX****号小型轿车,载吴某乙从沪昆高速公路凯里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往凯里市三棵树镇行驶,22时52分许,从凯里东收费站驶出高速公路后,被执勤高速交警查获,交警对吴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13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翁义病区提取血样。吴某甲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95.85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在凯里市,电话13765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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