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1********,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街道**栋**单元**室,于2020年7月23日因聚众斗殴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一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贵C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正安县文化北路往尹珍北路方向行驶,当日21时26分,行驶至正安县芙蓉中路200米(正安县二小)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量刑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吴某甲曾因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23日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3440****
2.起诉书8份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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