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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8********,汉族,半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凌晨0时6分左右,被告人吴某甲喝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依法登记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黎平县德凤街道清泉路与黎阳路交叉路口与吴某乙驾驶的贵HMH257小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甲、吴某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4.25mg/100ml,吴某甲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诉讼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道路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粟某某、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依法登记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公共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敬东

                                                                                     

2020年8月6 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8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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