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彭水县高谷镇与毛某某、董某某等人吃饭至16时许结束,期间喝了约6两散装白酒。随后,吴某甲到同村吴某乙家协商两家因退耕还林产生的纠纷,期间在吴某乙家又喝了大约1两左右的药酒。调解过程中,吴某甲和吴某乙发生抓扯,后吴某乙报警,民警至现场调解。19时许,双方经民警调解吴某甲步行离开去居委会值班。当晚21时许,吴某甲又返回吴某乙家并将吴某乙家木门踢坏,吴某乙再次报警。随后,吴某甲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渝******的小型客车回位于高谷镇场上的家。当车行驶至高谷镇陈家路段小地名大蛮岭处时,与接吴某乙报警出警的高谷镇派出所民警相遇。民警发现吴某甲涉嫌酒驾后将其移交给交巡警高谷中队。吴某甲拒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交巡警随即将吴某甲带至彭水县绍庆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并送至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吴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到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向高谷镇人大告知函;
2.证人毛某某、董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
5.血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陈宇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彭水县**镇**居委**组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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