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汉庄镇**村委会**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6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2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在隆阳区**路**KTV地下停车场与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云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徐某某电话报警,当日23时许,民警到隆阳区汉庄镇**屯**组吴某甲家中将吴某甲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38mg/100ml;经鉴定,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03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徐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2.证人崔某某、吴某乙、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陈述;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何兰芬
2020年10月15日
附:1.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287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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