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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7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324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2时13分,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易门县禄屏线K291+300M朝阳路与曾所线交叉口路段时,被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6.51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3.证人吴某乙等2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0年9月23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88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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