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1007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女,汉族,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91********,高中文化,现住嘉善县**镇**路**号(户籍地河南省嵩县**村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CA****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至嘉善县**镇**路**号**处时,撞上绿化及治安监控杆,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吴某甲驾车行驶至嘉善**镇**路**村**处,将车停在路上,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后在医院抽取吴某甲血液进行检验,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在送检的吴某甲查获时抽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2毫克/毫升, 属于醉酒驾驶。
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录、现场勘查笔录;
5、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雪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