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73********,聋哑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如皋市**街道**苑**幢**室。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19日被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2019年07月10日05时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城北街道泰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宁路鑫品佳园北大门前路段时,碰撞对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赵某某碰撞停靠路边的苏FH****号小型轿车,致三车受损。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吴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8.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赵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17元,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某甲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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