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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宜兴市**镇**村**圩**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经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苏BZ****牌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沿宜兴市X358线行驶至红南桥上超车时,撞到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被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甲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 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杜宜平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96151****。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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