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甲,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现住本市武进区**街道**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遥观镇今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电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提取其血样,经检验,送检的吴某甲体内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9.7mg/100毫升毫升。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助理 肖煜炜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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