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6********,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苏州市相城区**家园**期**幢**室(户籍所在地苏州市相城区**大街**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6年5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7月18日1时47分许,醉酒后驾驶苏EU****小型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行使,与蒋某某驾驶的皖C7****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伤及吴某甲受伤,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蒋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吴某乙、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苏娴
检察官助理:张广毅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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