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710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浙江省泰顺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9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泰顺县包垟乡驶往南浦溪镇新仓村。21时49分许,行经新包线0公里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依法提取血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1mg/100ml。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9mg/100ml。另查明,吴某甲持有准驾“C1”车型资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查档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5.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学秀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8876****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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