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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吴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通检刑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69********,侗族,本科文化,通道**自治县文化旅游**体育局文化**队事业编工作人员,计×股股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号,现住通道侗族自治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13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通道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城“鸿元私房菜”饭馆吃饭喝酒,期间拿瓷杯喝了两杯米酒,饭后步行至通道县宣传部附近驾车,21时许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通道县宣传部出发,22时许行驶到包茂高速双江收费站入口,民警对其例行呼气式酒精检查,发现吴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有醉驾嫌疑,民警即带吴某甲到通道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并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mg/100ml。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家恒

检察官助理:欧丽娜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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