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区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川区**镇**村**组**号,农民。2017年11月22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2020年4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7日对吴某甲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张某某在羊肉街“鞠萍”超市喝酒,随后吴某甲驾驶甘******号黑色“长城”牌小型轿车,拉乘张某某沿市区天津路、昆明路行驶至长春路与重庆路十字向北约200米处,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吴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2.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丽
检察官助理:王琼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金川区**村**组**号,联系电话:1388450****。
2.侦查卷一册;讯问笔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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