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吴某甲,男,生于197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家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释放后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甘F****5号越野车沿酒泉市肃州区会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会丰路与酒嘉城际公路十字交叉路口西侧200米路段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吴某乙驾驶的甘F****9号出租车追尾相撞,并引发吴某乙驾驶的甘F****9号出租车与前方吴某丙驾驶的甘F****3号小轿车相撞,致吴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乙、吴某丙无责任。经提取血样鉴定,吴某甲血液样本中的乙醇为167.37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芳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取保候审于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号**栋**号家中;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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